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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章 反腐败境外追赃法律机制的实践困境与规范因应(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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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追赃法律制度和域外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龃龉,将会影响相关法律机制的实效性。因此,这就需要在境外追赃国际合作中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域外法治。只有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概念规范和机制配合接洽,彼此密切协调,方能实现境外追赃法律机制的实效。

    之所以目前我国境外追赃法律机制在实践中存在困境,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相关法律机制和域外法治缺乏协调性,影响了相关法律制度规范目标的实现。例如,依据我国《反洗钱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的规定,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直属、为人民银行履行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职责而设立的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和提供反洗钱情报的专门机构。但是,按照《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2012)》中对反洗钱情报机构的要求,反洗钱情报机构应当是具备国家级别的唯一机构。在实践中,各国之间在反洗钱情报共享方面也是需要对等身份开展。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国家级”地位,影响了其有效开展资金跨境转移监测国际合作。再如,以没收和返还转移到境外的犯罪资产为例,虽然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条约中,相关国家法律中很少对扣押或冻结的相关主体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国内法上,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扣押令或冻结令只能由法院作出,因而也只接受请求国的法院作出的扣押令或冻结令。但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均可以作出扣押或冻结的决定。这就有可能使得我国在请求资产所在国承认和执行我国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作出的扣押令或冻结令时,会因为作出冻结、扣押和没收的主体不符合而导致相关司法合作的请求不能得到接受,将会给我国境外追赃带来一定困难。

    (三)腐败资产流入国法律制度差异等其他因素

    在世界范围内,财产权受到各国法律以及国际法的特别保护,各国法律在冻结、扣押和没收自然人或法人资产问题上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程序以及证据标准。而现有的国际条约均强调有关国际合作须在资产流入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因此开展境外资产追缴需要严格按照资产流入国的法律进行。

    但是,由于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存在差异,会影响境外追赃法律机制的实践效果。例如,由于追赃涉及的国家可能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对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也不一样。关于资产追缴的请求材料及其支持文件中的漏洞、甚至形式要件瑕疵,都有可能导致相关请求被拒绝乃至搁置。如果我国在提供支持资产追缴国际合作请求的证据材料方面不得要领,不能形成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要求的证据材料,将会严重影响资产追缴工作的顺利进行。另外,境外追缴资产还可能牵扯诸如财产的归属、转让、分割、第三人权利保护等复杂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和问题,相关的民事诉讼往往旷日持久、耗神耗资。在有关诉讼没有确定的前提下,相关涉案资产的没收与返还的国际合作也是无法进行的。例如,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66条规定,在移交财产时,要保证不影响第三方的权利并遵守有关保留的规定。这些法律制度的差异也会影响境外追赃法律机制作用的发挥。

    另外,各国都欢迎境外资金的流入且希望这些资金能够稳定地保留在其境内发挥效益。资金流入国有时可能因本国经济利益而不那么情愿满足资金流出国提出的请求。正如学者指出,境外追赃难,主要是转移资产更加隐秘或形成合法财产受到各国法律以及国际法的特别保护,所有国家的经济政策通常都欢迎资金流入。因此,如果没有在犯罪资产分享等配套制度中明确和保障提供刑事司法合作主体的物质利益,是会影响到境外追赃国际合作的成效。

    四、反腐败境外追赃法律机制实践困境的规范应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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