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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章 反腐败境外追赃法律机制的实践困境与规范因应(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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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跨境资产转移监测法律制度的实效性不足

    对非法资产转移的有效监测,不仅是阻断赃款赃物外流的有效途径,也是开展境外追赃工作的基础条件。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初步建立了资产转移监测的制度规范。我国《反洗钱法》等法律、《外汇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金融监管行政法规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对跨境资产转移监测进行了规定,构成了我国资产跨境转移监测的法律规范体系。但是,从目前相关规范的实施效果来看,相关跨境资产转移监测法律规范的实效性存在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跨境反洗钱资金监测主要集中在金融机构,对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资金跨境转移监测的力度不够,难以符合资金跨境转移的新趋向。随着我国金融体系的发展,非金融机构在我国金融体制中发挥重要作用。一些犯罪分子逐步将洗钱活动由传统的金融系统转向房地产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贵重金属交易等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进一步增加了反洗钱工作的难度。虽然,我国《反洗钱法》第3条将特定非金融机构也作为反洗钱的义务主体。但是,由于对非金融机构的范围、法律责任等缺少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测的关注度不高。在既往较长时间内,我国倾向于重视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出台了《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严格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填报要求的通知》等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主体主要为金融机构,针对非金融机构的资金监测制度尚未有效建立。2019年4月17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公布的《中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互评估报告》中就明确指出,特定非金融行业(如房地产、律师、会计师等行业)反洗钱监管缺失,特定非金融机构普遍缺乏对洗钱风险及反洗钱义务的认识。2022年11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发布的《中国第四轮反洗钱互评估第3次后续报告》再次指出,我国在实施特定非金融机构和职业客户尽职调查和可疑交易报告方面依然不合规。

    其二,我国向境外国家提起的反洗钱情报协查请求数量偏少。在反腐败境外追赃方面,需要外国反洗钱情报机构提供协作,才能精准跟踪和掌握境外涉腐资产的流向。我国《反洗钱法》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专章规定了包括交换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等反洗钱国际合作事宜。迄今为止,到我国也已与60余家境外反洗钱情报机构签署了反洗钱情报合作协议。但是,从近3年我国向境外国家提起的反洗钱情报协查情况来看,请求数量偏少且不成比例。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年度《反洗钱报告》披露:2021年全年,我国反洗钱机构接收36个国家和地区金融情报机构发来情报信息425份,而向境外对口机构发起国际协查只有70份;2020年全年,我国反洗钱机构接收39个国家和地区金融情报机构发来情报信息413份,而向境外对口机构发起国际协查只有45份;2019年全年接收35个国家和地区金融情报机构发来情报信息604份,向境外对口机构发起国际协查只有30次。可见,我国向境外机构发出的反洗钱情报协查请求的数量偏少,且明显低于接收的协查请求,存在协助外国调查多、请求外国调查少的现象。而针对转移到境外资产的跟踪和识别,需要资产所在国提供协查。反洗钱情报协查数量偏少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我国境外资产转移监测的实际效果。

    (二)境外承认与执行我国违法所得没收裁决的实践效果不佳

    我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订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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