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入编的那些事儿

首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第320章 我国行政法典编纂应设置财产权“准征收”规范体系(12/13)
   存书签 书架管理 返回目录
    阅读提示:为防止内容获取不全,请勿使用浏览器阅读模式。

准征收”模式藉由实证法方式最为妥切表达的体现。实际上,尽管这两类模式,在概念、特征等方面具有许多差异,但二者本质上均属于对财产权的公益征收,财产权人均因此而遭受“特别牺牲”。因此,从权利保障角度讲,将二者并列规定于同一编中实属妥当。此外,将这两类模式并列的规定于前后条文中,具有明显的结构清晰、层次分明、逻辑合理等优点,而这无疑是法体系协调的内在需要。

    第三,在行政活动部分对财产权“准征收”作出规定,是便于现有立法、行政和司法工作开展的需要。如果不将财产权“准征收”放到上述所讲的位置,而是置于行政法典其他各分编的话,至少具有以下弊端:一是打乱了传统公益征收与“准征收”在体系结构上的布局,难为行政执法和司法适用提供便利;二是降低其他各分编内部体系上的协调性。实际上,在其他各分编内部的体系较合理的情形下,再导入财产权“准征收”规范,不仅影响各分编内部脉络之融贯性、秩序性目标的实现,而且势必会影响到现行立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财产权“准征收”规范与行政法典内、外体系如何融贯

    现代社会,公私法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模糊化、交融化的局面。因而不论是在各类私法性规范体系中,还是在各类公法性规范体系中,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的规范样态十分常见。从这些规范样态的内在结构来看,我们大致可将其分为两类:一是不予补偿的限制性规范;二是应予补偿的限制性规范。前者如《矿产资源法》第20条、第25条、第30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3条,《环境保护法》第29条,《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0条、第18条、第26条,等等;而后者如《矿产资源法》第36条、《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14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9条、《环境保护法》第31条、《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7条,等等。由此而来的难题是,在上述两类规范中,是否给予补偿的区分基准何在?如何从解释论层面探寻其背后的逻辑和机理?显然,对此类问题的回答,乃是从法原理层面释明上述规范立论的基础;如果我们不认真对待这一议题,不仅会传递出立法随意化的负面信号、影响到“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目标的实现,而且会导致现行法体系内部的抵牾、冲突等负效应的发生。

    在笔者看来,将财产权“准征收”导入到我国行政法典,可以较为妥当地处理上述难题。如前所述,在财产权“准征收”语境下,国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属于“过度限制”范畴,此时受限财产权人遭受了“特别之牺牲”,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实属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平衡之内在需要。循此原理,在上述两类规范结构中,如果明定需要补偿的话,我们可以将其立论基础解释为“准征收”原理的支撑;反之,则属于财产权“适度限制”范畴。这一做法不仅为立法者制定此类规范提供了逻辑和价值层面的指引功能,而且可消解实定法体系上的内在冲突。当然,此种情形下的法体系上的协调性、秩序性目标之实现,乃是藉由“准征收”原理来作为解释论基础的。故而,可以说,财产权“准征收”在我国行政法典上的落地,无疑为行政法典内、外体系之融贯目标的实现提供了法原理上的支撑。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就上述两类规范在我国实定法上的数量来看,不予补偿的限制性规范要明显多于应予补偿的限制性规范。实际上,如果认真加以检视,许多情形下的财产权限制是构成“准征收”的,属于应予补偿的限制性规范,因而其规范结构中应该纳入补偿性规定,但结果往往是以不予补偿的限制性规范样态出现。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很多,“准征收”制度在我国实定法层面的缺失无疑是重要的原因。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在财产权“准征收”导入我国行政法典后,以该制度逻辑和机理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上一页 目录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