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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章 《商标法》公法秩序与私权保护之定位(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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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的情形。”“laduree”商标无效宣告纠纷二审判决指出:“虽然诉争商标的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06件商标,不排除其具有商标囤积行为,但是本案诉争商标已经转让给奥商公司,且拉多芮公司未能证明徽商公司与奥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如果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对于合法受让诉争商标的奥商公司将产生不利影响。”“艾奥比”商标无效宣告纠纷案一审判决虽认定诉争商标应予无效,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虽能初步证明诉争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但并不足以证明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或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言下之意,受让方如果投入商业使用且“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或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的情况下,则可以“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即可以涤除在前转让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而带来的“商标注册的不正当性”,通过使用获得了该注册商标的可注册性,藉以避免相应注册商标因此被宣告无效。也即,关键在于考量诉争商标是否经商业使用后已经具备高知名度、高美誉度、大规模销售和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等因素。

    无效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商标,其本身并非对此类商标注册行为的惩罚,而是确保注册商标付诸使用。一旦商标业已实际使用,以事后的实际使用否定其注册之时的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本质上是尊重已经实际产生的财产权,即一旦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即产生不能轻易动摇的财产权。如果此时再以注册之时的非实际使用不能弥补,仍坚持无效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不但背离了制度初衷,更是对于实际产生的现实财产权的侵害。而且,上述案件一意孤行地坚持注册时的非使用目的“原罪”不能消除,确有以公法事由代行私权保护之嫌。

    以上事例都有代表性,足以说明以公法事由不适当扩张干预私法关系的现象已非个别,已成为一种值得警惕的新动向,绝不再是一种偶然的情形。这种干预或许表面上看似符合朴素的公平,实则扰乱了公私法应有的法律秩序。

    (二)强化尊重和保护私权的理念

    商标授权确权和侵权判断中涉及的善意共存、尊重市场格局等,其深层原因是尊重已经善意和客观形成的财产格局,保护正当的财产关系。比如,“稳定的市场秩序”本质上在于表明特定商标与特定市场主体之间的实际关联性及其与他人商标所标识商品的实际区别性,因而是认定是否构成商标近似的重要客观依据。例如,有关司法政策曾指出,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着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在此,“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在标识与商品上事实上已产生特定的商品来源联系,并与其他商品区别开来,因而已产生一种独立的财产权,此时对其无效或者撤销已不再仅是简单地消灭特定的文字、图形等商标符号,而涉及对于已经客观存在的财产权的承认和尊重,也即体现行使确认无效的行政权力应当尊重客观存在的财产权的立法精神。

    有关司法政策还曾经指出,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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