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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章 《商标法》公法秩序与私权保护之定位(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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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但鉴于诉争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杰乔实业公司的相关使用行为,无法改变诉争商标注册的非正当性”。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因原第号注册商标申请人陈某申请注册了包括“肤雅姿”、“肤资堂”、“妃资堂”、“栗上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在网站上公开兜售商标,以及至2021年4月陈某名下仍有124件商标的原因,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认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了第号商标,因而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受让该注册商标并进行实质性使用的爱朵婴童公司与杰乔公司抗辩,“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进行了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也无法改变该商标申请注册非正当性的“原罪”。

    就本案事实而言,即便能够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人符合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进行注册的情形,但注册之后能否因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而阻却其注册之时的恶意,并以此基于已经实际产生财产权而不在轻易地予以无效,仍是一个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

    笔者倾向于实际使用可以阻却“恶意”的构成,已使用注册商标不再纳入依据《商标法》第4条第1款和第44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范围。首先,从规范目的考量。《商标法》第4条第1款绝对禁注的基点是不以使用为目的,但我国商标注册并不以实际使用为注册要件,在审查核准阶段判断是否以使用为目的,归根结底是一种可能性判断,也即是一种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较大可能性的判断,而在核准注册之后投入实际使用的,实际使用得到了验证,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即不存在,从而不具有适用“不以使用为目的”禁注和无效事由的规范要件事实,因而不应当适用该禁注事由宣告无效。其次,避免与保护在先权利的立法精神抵触。实践中确有裁判重点考虑搭便车、傍名牌等因素,即便商标注册之后已实际使用,也据此宣告无效。但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禁注事由不在于变相扩张保护驰名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所谓复制模仿、搭便车、囤积谋利等充其量是认定“恶意”和是否有实际使用目的的考虑因素,不是保护的立足点和本体。如一味以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模仿复制他人有知名度的商标,不管是否实际使用均认为应认定无效,无异于在他人在先商标权利覆盖不到的领域给予变相的扩张保护。这恰恰抵触了《商标法》保护在先权利的立法精神。再次,商标注册数量、“傍名牌”等本身未必是问题。规模性注册本身是用于证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而不是行为本身的调整基点,问题的实质在于是否以使用为目的。正如在武汉中郡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闪银奇异公司商标权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认为,“商标法对于企业申请商标的数量并无禁止性规定,商标法也规定了商标权可以依法流通转让,但商标申请及转让都应该基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也是为了促进商标的使用,发挥商标的真正价值”。“傍名牌”、转售等并非当然有问题,只是在批量申请注册商标的前提下,通常将其作为认定不以使用为目的和具有恶意的元素。如商标获准注册之后被实际使用,也就不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禁注事由预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也就无适用该事由的余地。

    因事后的实际使用而阻却注册当时的非使用性恶意注册的构成,司法实践也有较好的探索。例如,2014年1月颁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7.4条规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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