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9章 民法学自主性知识体系构建的方法论(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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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教义学是建构中国民法自主性知识体系的必由路径
(一)民法教义学需解决合法性与合社会性问题
法教义学就是关于实在法的学问。教义本身就是一种共识,但如何确定教义是难以取得共识的问题。就路径选择而言,我国不仅就德国的法教义学本身,而且就德国法的教义进行继承。在我国,有关法教义学的探讨,仅就从方法上形成裁判思路达成共识,但遵循何种教义、应该达成何种结果,就法教义学本身并没有形成共识。法律作为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相分离,从而形成了“规范行为的一致性一般化”,也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的体系。对此,法教义学“必须把实在法内容的正确性与功能性(Funktionalit?t)作为出发点。”一是正确性。这里所谓的正确性,就是合法律性。二是功能性。这里所谓的功能性,就是合社会性。合社会性,亦即社会有效性,是法律作为规范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法律作为一致性一般性的行为规范期望,本身具有安定性,由此成为规范社会系统的工具,并形成了一个具有社会系统特点的结构。
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法律系统的一种‘固有价值"”,实现了法律系统的有机统一。但合法性与社会有效性是法律规范所需要解决的一对问题。就合法性而言,一是规范的合体系性。亦即规范本身符合法律体系,能够从法律精神推演出该种行为规范是应该遵循的,或者该种行为规范尽管不契合法律体系的要求,但确实是法律精神所允许的;二是规范有效性,指法律规范所发生的法律后果能够促进社会的发展或者是正向的,或者进一步而言,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指法律本身是需要积极促进的。“制度并非依赖于在各种明确表达的意见之间所达成的实际一致,而是有赖于对制度有效性的过高估计。”合法性与社会有效性是主体社会结构中所体现出来的期望可能性与法律规范性所具有的一对矛盾,也是法律的必然与应然之体现。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法律的有效性与社会的有效性是一致的。但法律的有效性并不必然带来社会的有效性。规范在合法性与有效性之间不断进行调和,“规范也要不断学习,不断改变,这种可能性始终存在,或者从外部由于社会对某些具体规范含义的评价发生变化而促成。”
概念法学派以及之后兴起的自由法运动均在实现合法性方面进行探讨,可以归结为实证主义法学学派类型。实证主义法学派对从法律中实现法律的合法性进行探讨。此外,无论是萨维尼还是凯尔森,都试图从规范的纯粹性与规范演绎来实现社会的有效性。在这一点上,与结构主义者帕森斯的观点是一致的,帕森斯就认为,基于社会中规范的不可或缺性,社会系统的结构是由规范期望构成的。社会的有效性是法律规范的目的。自由法运动只是从规范的合法性方面进行寻找社会的有效性,以便规范的合法性与规范主体的行为期待实现一致。随着社会发展和变化,自由法运动逐渐扩大了社会有效性对法律的冲击,法律现实主义以及法社会学派的兴起就成为了这一运动的典型代表。
法律的合法性与社会有效性就是卢曼所言的内部指涉与外部指涉的问题。所谓内部指涉就是法律作为自我生成的、运作自成一体的系统,具有自己的运作形式。由此不管环境如何变化,法律都能保障自己职责的履行并实现规范所预设的价值。所谓外部指涉指的是法律系统所确立的社会系统。“一方面社会是法律系统的环境,另一方面法律系统所有的运作始终是在社会中的运作,亦即是社会的运作。”一个系统的统一性只能通过系统本身而不是通过该系统中的环境因素来生成,法律是自我生长、自我区分的系统,“法律是自己生产它所应用的所有区分和表述,法律的统一性不是别的,而是就在于自我生产即‘自我生成"这一事实。”法律系统借助于自我生成的职能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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